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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温岭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pdshtjfls.com/ 时间:2015-08-13 16:08: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理费、重置费、停运损失以及使用中断损失等。但鉴于车损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关各项赔偿项目的内容、赔偿条件、计算标准等尚需要作更加细致的解读,以更好地平衡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修理费使用中断损失贬值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型之一,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对此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了诸多困惑和分歧。这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金的计算等方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其中第15条专门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修理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施救费;重置费;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上述规定基本上涵盖了车损案件中常规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并有效消除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认识,对此值得肯定。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理解,这一规定仍过于笼统,无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具体而复杂的问题。故对该条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尚需做进一步细致的分析。
;一、关于修理费及重置费的赔偿
(一)修理费的赔偿
1、修理费的赔偿条件依“法释(2012)19号”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就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即修理费请求赔偿。但至于此项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该解释未予规定。对此尚需从修理费的性质出发予以分析。依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之一即恢复原状,其是指在物理形态上恢复受损车辆的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那样。恢复原状原则上应当由加害人为之,但为方便受害人,各国立法均允许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亦即修理费,来替代恢复原状。就此而言,赔偿修理费实际上为恢复原状的一种。故修理费的赔偿需要满足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而对于恢复原状,由于其强烈的行为给付特色,各国立法一般认为其只有在可能及合理的情形下才得适用。所谓可能,即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受损物是可以恢复的,倘若受损物在物理上已无法修复则为“不能”。所谓合理,一般指修复所需要费用、时间等合理。倘若修理费过巨特别是超出了受损物本身的价值、耗时太长或明显难取得预期效果,则谓不合理。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未对上述条件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学界和司法界一般对此均予以承认。故上述条件也可以作为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条件。
值得讨论的是,在满足上述赔偿条件的前提下,若受害人已经维修了车辆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对此项损失固然应予赔偿。但如果受害人并未实际维修车辆,甚至根本就不打算维修车辆,则修理费的赔偿请求是否也应当予以支持?司法解释对此未设明文,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持肯定的态度。例如,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虽然该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但事实上法官在诸多车辆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也都秉持了相同的精神。小编认为,上述认识值得肯定。因为一方面,修理费实际上是恢复原状的一种替代方式,因此,只要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能够得到支持,修理费也就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受损车辆是否被修理、受害人是否打算修理,以及受害人是否真的将这笔钱用于修理,本着赔偿金自由处分原则,应在所不问。如果只赔偿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的话,则无异于强制受害人修理受损物,有失妥当。另一方面,基于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损害赔偿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恢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而所谓金钱赔偿通常是指价值损失即物在受损前后市场价值差额的赔偿。“法释(2012)19号”之所以未对价值损失赔偿予以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修理费往往被认为是判断价值损失的标准。而只要价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修理费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法释(2012)19号”第15条第一项中修理费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不以实际修理为前提。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点也得到了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的支持。
2、修理费的赔偿标准
按下来讨论的问题是,修理费应以何种标准予以赔偿?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争点主要集中在究竟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标准,还是以受害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标准。“法释(2012)19号”对此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则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受害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标准。例如,在陈永诉易炳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实际花费维修费33442元,而保险公司只同意依其核定的损失14531元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受害人超出修车范围不应当修理的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得到了受害人的认可,故对保险公司的的理由不予认可。二是以保险公司核定并经受害人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例如,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实际维修所花费金额超出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且经原告认可的损失金额,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新增加的维修项目及多支付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也未能得到定损的确认,故对多出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在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共同对受损车辆定损后,原告不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擅自购买材料,自行找其他修理厂修车,由此产生的超出当时定损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是以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例如,在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维修费用较为客观,而未采纳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小编认为,由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本身就是赔偿义务人,不排除其在定损时故意降低金额以减少其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单独核定的损失不能作为修理费赔偿的标准。但如果仅仅依受害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作为赔偿标准的话,则因受害人有可能过度修理而扩大损失金额,也难谓妥当。故较为合适的做法是,在保险公司的定损未经受害人确认的情形下,原则上以受害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但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修理费或部分修理费是不合理的,则对受害人主张的修理费应予扣减。而在保险公司的定损经过了受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则原则上应以定损金额为准,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应当由受害人证明其合理性。而在无法认定损失金额,以及受害人并未实际修理车辆的情形下,则应当以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准。
(二)重置费的赔偿
根据“法释(2012)19号”第15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规定的是赔偿“重置费用”,但理论上也应当包括以赔偿新车替代重置费的方式。与修理费的规定不同,该条明确了重置费的赔偿条件,即“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无法修复”。根据前文所述恢复原状的赔偿条件,笔者认为,所谓“无法修复”主要是指:(1)修复在物理上不可能。例如,车辆因全损而报废,于此情形只能支持重置费用的赔偿。(2)修复在经济上不可能。这主要是指虽然修复在物理上是可能的,但花费过高以至于超出了受损物本身的价值,从而在经济上认为不可取。于此情形,为避免社会成本的浪费,则应否定理费而支持重置费用的赔偿。这种认识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例如,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现值2.6万元的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却花费了5.6万元的修理费。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而选择了以车辆自身价值作为计赔标准。此项判决值得肯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于新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严重受损的情形,虽然修复在物理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能的,但因新车即使被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