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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诉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温岭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pdshtjfls.com/   时间:2015-09-24 1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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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诉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 沧州市典当服务行。 被告: 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7日,沧州市典当服务行、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 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自有的红叶牌面包车为质押物在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贷款6万元,期限15天。即日,沧州市典当服务行给付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贷款6万元,同时扣留手续费660元。到期后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又续当55天。至1995年9月5日续期届满,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仍不还款,只交付沧州市典当服务行手续费2000元。沧州市典当服务行经多次催还,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暂无钱还为由拖欠。沧州市典当服务行逐向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行与被告沧州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签约典当合同,即日我行即履约付被告所借款。直至续期届满,被告仍欠还本金、手续费共计70480元,请求被告偿付。 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审判 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并入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后者承担。 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与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根据《河北省典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开展的是一种质押贷款业务,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贷款6万元,支付手续费182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6年6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宣判后,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我公司将自有的红叶牌面包车交被上诉人沧州市典当服务行保存质押,当时该车的评估价格为9万元,折贷比例70%贷款6万元,现在市场价格变化仅值5.5万元。根据《河北省典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可将质押物拍卖或据为己有,我公司均无异议。如果拍卖价款不足清偿被上诉人出借款的本息,我公司也不负责偿还不足部分。 被上诉人沧州市典当服务行答辩称: 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沧州市典当服务行款7万元,于1996年10月5日前一次付清。付清款后,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将其红叶牌汽车提走。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利息计算到执行之日止。 协议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于1996年9月17日制发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评析 本案被告以其所有的面包车一辆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原告是属经批准成立的从事典当业的典当服务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合同”。这种典当的实质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我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合同又可称为动产质押借款合同。由于本案质押借款行为及逾期不能还款的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施行日(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处理,而不是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条关于借款合同借款方违约的责任规定处理。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质借款,发生一个出质物折贷比例的问题。此折贷比例是按《河北省典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折算的。该条规定: “典当的折贷比例,一律按当品评估的现值折算,最低折贷金额不低于现值的60%,最高可达到90%。”本案质物据被告的陈述,评估价为9万元,折贷比例近70%,贷款是6万元,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按说,原告在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时,完全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予以受偿。但是,由于逾期还款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已经超过原贷款额,而质物实际卖价又仅值5.5万元,质物本身的价值已不足以偿付欠款。故原告起诉的实质,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补足质物的不足清偿部分。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可将质物拍卖或据为已有,即其仅以质物或质物拍卖价为限负担债务,拍卖价款不足清偿出借款的本息的,其不负责偿还不足部分。被告的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一般来说,由于折贷金额低于评估价格,贷款期限较短,质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不会很大,在贷款到期后,出质的债务人如不能如期还款,债权人将质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能满足借款本息的清偿,甚至还会有余。但由于种种原因,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时,债务人仍应对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负全部责任,故按照“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原则,本案被告仍应就其不足部分承担向原告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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