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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相关问题之思考

来源:温岭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pdshtjfls.com/   时间:2015-11-12 16: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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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引起民事诉讼时,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其是以法人还是其他组织类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应由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判例,人民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因缺乏法律上的财产救济,致使此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为此,本文就村民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农民集体所有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及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财产救济的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问题的提出:

2003年4月8日,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昌县冈上供电所(甲方)与南昌县冈上镇石湖村民委员会第五村小组(乙方,该村小组无独立资金)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0千伏高压线路一律由甲方接管,其产权划分以乙方配电变压器引下线第一断路器或跌落式保险进线桩头为分界点,以上部分为甲方产权,以下部分为乙方产权,按照产权分界点划分,甲乙双方应当定期对各自的电力设施和保护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做好各自电力设施的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保证其正常进行。根据产权划分无论发生任何事故(包括人身伤亡)均由产权方负责,并依法承担对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同年9月2日下午6时许,石湖村民委员会第六村小组村民熊建强在第五村小组水稻田寻找饲养走失的鸭时,不幸踩在断落的裸体电线上触电身亡。9月10日,冈上供电所捐款5000元给死者妻子凌田英。凌田英及其儿子、公婆五人就熊建强触电身亡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于同年10月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冈上镇石湖村民委员会、石湖村民委员会第五村小组、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8016元,同年12月,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南昌县冈上镇石湖村民委员会、石湖村民委员会第五村小组共同赔偿原告凌田英等五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用等共计币77516元;(二)被告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凌田英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石湖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凌田英等五人遂向南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湖村民委员会及第五村民小组至今未履行分文。近年来,我院平均每年都要受理类似的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案件5件以上。笔者发现,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被告的诉讼主体复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受益的村民或设施的使用人,谁作为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二)争议的标的较大,尤其是触电人身案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受理的均系造成了死亡后果的赔偿纠纷案件;(三)村民委员会对法院指责意见多,有的认为法院不应管这样的“闲事”,有的认为法院拖住村民委员会不放(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有的认为“公”与“私”打官司,“公”必败等;(四)领导招呼多,村民委员会干部与有关领导接触多,便将打官司的求助于相关领导,通过领导打招呼与法院沟通少。有的村民委员会干部(村民委员会主任大多数是县人大代表)甚至联络人大代表联名向法院提出质询议案;(五)调解结案少,因判决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村民委员会均会提出上诉;(六)执行难,村民委员会对法院的判决本来就有意见,自然不会自动履行,而法院又无法强制执行。(七)原告方因长久未得到分文赔偿款,又易引起涉法上访事件。处理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案件,关系到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农村社会治安稳定的大局,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应大力加强这方面工作的调查和研究,密切注意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案件可能发生的情况,尽量杜绝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由于目前我国对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为此笔者对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下列相关问题,作了些思考和探讨,以供大家商榷。

一、村民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这二条规定来看,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的人认为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属于法人一类主体资格。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

(一)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发包。且若村民委员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民委员会。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村民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单行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笔者不一一列举。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解决不了时,村民委员会免不了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之一。

第二,村民委员会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履行职责客观上会以平等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如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基于村内基本建设公共建筑的需要,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借款等,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能会引起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之一。

第三,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而发包方大多数都是村民委员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参与民事活动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也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其职能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并存在基于上述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所以村民委员会具有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

(二)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村民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及公共秩序的维护;(2)集体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产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和利益;(3)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因此,现有的村民委员会明显不属于工商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而不属上列三类法人。但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社团类法人呢,通过对村民委员会与社团法人的成立程序及活动宗旨原则进行比较:第一,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筹备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而村民委员会的成立是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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