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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信用社诉承包人磨建立以发包人宁武制衣厂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案

来源:温岭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pdshtjfls.com/   时间:2016-08-18 14: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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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信用社诉承包人磨建立以发包人宁武制衣厂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案 原告: 武鸣县宁武信用社。 被告: 磨建立。 被告: 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制衣厂。 1993年1月1日,磨建立与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制衣厂(下称宁武制衣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磨建立承包宁武制衣厂三年,从1993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磨建立可以利用宁武制衣厂的名义贷款,债务由磨建立承担。合同签订后,磨建立在承包期间,利用宁武制衣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国余的印章,以宁武制衣厂的名义与宁武信用社分别4次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50万元。其中1993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到期为同年12月28日;1993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到期为同年12月20日;1994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到期为同年4月7日;1994年2月20日借款10万元,到期为同年8月31日。上述借款均以宁武制衣厂的厂房及设备作抵押。磨建立在承包期间,用借款除购买原料外,还购买了一台五十铃货车,增建厂房一栋。1994年12月,磨建立以宁武制衣厂名义向宁武信用社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3万元。1996年1月,宁武信用社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磨建立和宁武制衣厂归还尚欠借款47万元及利息。 被告磨建立未提出答辩。 被告宁武制衣厂辩称: 此借款是本厂会计农延昌在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启用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向原告借款,属越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负责。原告明知手续不完备,即借款合同上只盖我厂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财务专用章,在没有加盖我厂公章的情况下,同意借款,对此应负完全的责任。另外,本厂已于1993年1月由被告磨建立承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者承担。 审判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宁武信用社与被告磨建立以宁武制衣厂财务专用章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虽未加盖制衣厂公章,但贷款已实际投入该厂建设,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本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但被告磨建立不履行义务,对所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宁武制衣厂作为发包方,按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 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于1996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磨建立还给原告宁武信用社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付20万元,余下的二个月后付清。 二、被告宁武制衣厂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宁武制衣厂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无效,责任应由磨建立承担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宁武信用社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磨建立未答辩。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磨建立与上诉人宁武制衣厂系承发包关系,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发包人名义与宁武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属有效合同。磨建立已将借款使用在宁武制衣厂的厂房和设备投资上,依承发包关系和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宁武制衣厂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磨建立系宁武制衣厂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宁武制衣厂偿还被上诉人宁武信用社借款47万元及到期利息28418.20元。 三、由上诉人宁武制衣厂向被上诉人宁武信用社支付47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3年12月28日、12月20日、1994年8月31日起,均按本金10万元计;17万元本金从1994年4月7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支付以上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3万元。 以上债务由宁武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磨建立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也不复杂,但究竟应由谁来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首先,应明确谁是借款人。磨建立和宁武制衣厂是承发包关系。磨建立在承包期间,用宁武制衣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徐国余的印鉴与宁武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四次借款合同,共借款50万元。从借款主体来看,显而易见,借款人是宁武制衣厂,而不是磨建立。 其次,磨建立和宁武制衣厂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可以利用制衣厂的帐户并以法人的名义贷款。磨建立以宁武制衣厂的名义向宁武信用社贷款,并非越权代理行为,是事先得到了发包方的明确授权的。况且,借款合同以宁武制衣厂的厂房及设备作抵押,宁武制衣厂也无相反意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因此,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5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磨建立除用于购买原料外,还购买了一台五十铃货车,增建了一栋厂房。可以说,全部借款均用于制衣厂的发展生产上,磨建立并未将借款挪作他用或挥霍花光。 第四,在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即使磨建立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定额或造成制衣厂对外还负有其他债务,制衣厂应另外向承包人提出追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宁武制衣厂的上诉请求,判令由其偿还借款和利息,由磨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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